2008-11-14

刘子龙:共和国法制的公信力不能崩溃于一个案件上

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投书人在此向最高司法机关对上海市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杨佳一案中的种种违法办案行为予以反映,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异地人民法院重新公开审理此案。

2008年7月1日,杨佳袭警一案发生,整个社会为之震惊。社会各界纷纷关注发生如此血案的原因和背景,据媒体披露,上海市政法委负责人首先向上海市及闸北区公安分局下达了"速报事实,慎报原因"的指令,不允许办案机关向媒体和社会透露案件发生的原因和背景,以掩盖上海市警方(包括其亲属在内的)一些警员欺压百姓导致对立加剧的真相。其非法干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导致了该案件在侦、诉、一审判决中出现数不胜数的违法和程序失当,为上海市司法机关公开、公正裁判此案制造了障碍,使案件的整个侦查、起诉、审判演绎成了一场不落幕的闹剧。

一、上海市公安局拒不公布杨佳此前对闸北分局部分警员的投诉内容,拒不公布及提交2007年10月5日把杨佳滞留在芷江西路派出所6小时的全部录音录像资料,仅公布开始4分钟的内容,检察、审判机关对此重要情节讳莫如深,极力掩盖激起杨佳愤怒导致袭警发生的前因,掩盖闸北警方的过错和违法在先的事实。

2007年10月5日,杨佳到上海旅游,因骑租来的自行车在街头遭到闸北民警的盘查,因杨佳对无端之盘查具有抵触情绪而产生语言冲撞,杨佳被带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审问滞留,直到次日清晨才离开该派出所。在这滞留的时间里发生的事情即纠纷产生和血案产生的原因。之后杨佳采取网上、信件方式多次向上级公安机关及闸北分局投诉,要求赔偿和处罚有关民警。闸北分局为此曾两次派员到北京与杨佳及杨佳母亲协商赔偿事宜。因对上海警方处理此事的方式及处理结果不满,杨佳于是采取极端方式讨说法。

对此至关重要的事件起因,上海闸北分局只拿出了警方在街头开始盘查杨佳的一段四分钟时间的对话录音,而对其余内容拒不出示及提供;从所出示的四分钟对话录音来看,杨佳的行为、态度并无不妥之处,反而是盘查警察居高临下、盛气凌人;杨佳骑租来的无牌自行车也构不成滞留的理由,杨佳租车凭证携带在身却被拖到派出所长时间滞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对接下来关键的六个小时时间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上海警方却拒不向公众出示,这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检察院、法院在审判中也拒不对此关键情节进行调查、认定,是严重的掩盖真相做法,造成此案审判后事实不清,判决无公信力。应撤销两审判决,指定异地法院重审。

二、上海警方拒不公布案发现场全部的录像资料,意在掩盖事实真相。

据透露,闸北司法大楼内安装有全套的监控设施,"七・一"血案发生之实况已全部摄入。这本是证明杨佳是否是作案人、是否是唯一作案人的重要证据,但上海警方拒不向法院提交全部录像资料,意在掩盖真相。

1、杨佳手刃十余人,身上、刀上竟无后几名被杀伤者的血迹,审判中竟未对凶器刀柄作指纹鉴定;所认定的杨佳携带的物品却是杨佳的行包不可能装得下的;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2、根据起诉资料之录像及上海市二中院一审判决书显示,杨佳在7秒钟内杀死位于不同位置的四名民警,"七秒钟杀四人"共挥30多刀;杨佳在5分钟内从一楼杀到9楼,又到21楼,手刃11人6死5伤,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应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调查。从上海警方藏藏掩掩、不能出示全部证据、不能说明其所提供证据的合理性上看,不能排除另有人行凶作案的可能。

三、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应主动回避此案的侦、诉、审而未能主动回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本案中的11名被害人均为闸北分局的警员,如果说在案发现场闸北分局警员介入此案仅仅是制服杨佳则无可非议,但接下来的介入审讯及介入审查起诉过程中则应向上级请示,至少在程序上也应有回避的请示提出;而我们看到闸北分局却是一直是怀着深仇大恨地在审讯杨佳,接下来连闸北区检察院也毫无依据地介入"共同审讯",可以看到,我们面前的闸北分局、闸北区检察院都没有自动向上级提出回避的申请。可以想象:审讯杀死同事的凶手的心态与审讯其他普通案犯不可能没有区别,因为他们是带着仇恨、怒气和杀机来审讯杨佳的,某些人恰恰又是杨佳要刺杀的对象,让这些人审讯此案不可能有公正性可言。由于上海警方未能依法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影响了案件侦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玷污了证据,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作为同一个"政法委"领导之下的检、法机关接下来的起诉、审判,均应回避而未回避,起诉及审判行为的客观性、公正性都必然受到了影响。

四、上海市公安机关为杨佳聘请律师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六部委的规定。

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此案中,当杨佳在案发现场被控制后,他拒绝回答警方问话,提出要有律师在场,但提不出具体的聘请对象。此时,闸北公安分局应当按六部委的规定,通过当地律协或司法局为其推荐律师。而事实是: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却越俎代庖地把他们熟悉并信任、有密切合作关系的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谢有明律师召唤到了现场,但并没有告诉杨佳谢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这一事实,事实也证明谢有明律师没有辜负闸北分局和闸北检察院的举荐,说出的都是侦、检机关想说而没有人敢说的话。

非常明确,侦查机关(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没有依据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推荐律师,不但没有通知当地律协或司法行政机关推荐,还借机推出了他们信任的律师。该推荐行为严重违反了六部委的明文规定,是一个违法且无效的行为。

五、谢有明、谢晋律师担任杨佳的辩护人违反了《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规定》,其辩护行为无效,应视为杨佳没有得到辩护。

《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该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闸北区人民政府2008年1月8日《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组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通知》公告,谢有明乃闸北区人民政府第三届法律顾问团的成员,而杨佳袭警的对象就是闸北区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谢有明作为闸北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又去给袭击其任法律顾问的闸北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的杨佳辩护,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39条的规定。谢有明律师因为是该所主任,谢晋律师的辩护身份同样违反该规定。

谢有明在7月6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讲到的"杨佳精神状态正常"、"杨佳十分冷静,头脑清醒,逻辑思维清晰"、"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等等说法完全是站在上海警方的角度在讲话,讲的全是上海警方想讲而没人相信的话,所讲的话没有一句是维护杨佳权益的,证明其在为上海警方服务而不是在为杨佳维护权益,谢有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律师法》第31条之规定。

上海公安机关安排谢担任杨佳的辩护人,除了直接违反了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规定之第10条的规定外,其身份也同时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其所作所为更是直接损害了杨佳的权益,充当起了编外公诉人;据看过宣判录像的人士讲,宣判后谢有明律师一言未发,连杨佳是否上诉都没有征询,证明上海警方安排谢有明为杨佳"辩护"是假、配合掩盖真相、配合制造黑箱死刑案是真。其心甘情愿接受上海警方安排、配合上海公检法机关剥夺杨佳权利的目的得到了证实。

作者为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9020711009209,现居住于深圳市罗湖区

来源:法天下法律博客:刘子龙 http://www.fatianxia.com/people/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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